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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大綱(修訂版)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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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土 資 源 部 編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審定
二○○八年八月
目 錄
考 試 說 明 1
第一科目 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 3
第二科目 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 7
第三科目 地籍調查 10
第四科目 土地登記代理實務 13
考試使用題型的樣題 16
人事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 20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21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27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大綱政策法規依據 30
考 試 說 明
根據原人事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并將其納入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統一規劃。
為貫徹落實《物權法》、《土地調查條例》和《土地登記辦法》,考核土地登記代理人應具備的知識結構、素質和應用能力,檢驗土地登記代理人綜合運用法律、土地權利、地籍調查、土地登記以及土地登記代理基本原理和方法,分析解決土地登記代理實際問題的能力,全面指導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國土資源部組織專家對原《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大綱》(簡稱《考試大綱》)進行了修訂,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審核指導,制定了新版《考試大綱》。該《考試大綱》是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的國家標準和命題依據,也是指導專業技術人員提高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能力的依據。現對有關考試事宜說明如下:
一、考試目的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是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土地市場的發展和完善,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提高土地登記代理人員的業務素質,為社會提供高效、安全的土地登記代理服務,客觀評價土地登記代理人的知識水平和專業能力。
二、考試性質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是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建立的一項職業資格制度。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是國家設定的職業資格考試。凡通過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者,頒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登記后方可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名義,按規定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三、考試科目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分為四個科目:《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地籍調查》、《土地登記代理實務》。
第一科目 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
一、考試目的
考察應試人員運用土地登記代理工作相關法律規定,分析和處理各種土地登記案例的實際能力。
二、考試基本要求
(一)民法部分
1.掌握民法基本原則、適用范圍、民事法律關系三要素在法律實踐中的應用。
2.熟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等各種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了解不同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規定,處理不同主體申請土地登記過程中涉及的各種法律問題。
3.熟悉民事行為的分類,能區分土地登記代理事務中涉及到的各種民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條件、附期限、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相關問題。
4.區分各種民事責任,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5.熟悉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要求,合理運用代理人、被代理人的各項權能。熟悉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時必須遵循的各種法律規定,掌握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等特殊制度的法律要求。
6.掌握民法中關于時效和期限的有關規定,在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正確運用時效制度保護相關主體的權益。
7.了解我國物權制度的基本法律規定,掌握物權的基本分類,在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正確運用物權法律規則。
8.了解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作用和各種具體物權種類的不同法律要求,處理在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的各種相關案例。
9.熟悉物權法中與土地登記相關的各種具體制度規定,解決實踐中相關的法律問題。例如不動產物權、不動產預告登記、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浮動抵押、最高額抵押制度等。
10.掌握共有制度和相鄰關系的基本法律要求及作用。
11.熟悉關于合同締結、合同履行的各項法律規定,處理在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遇到的各種合同法律問題。
12.熟悉合同責任、合同效力、締約過失責任的有關法律規定,了解合同的變更和解除、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等制度的法律要求,解決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相關的合同問題。
13.運用合同的各種擔保手段,包括物權擔保方式和定金、保證等非物權擔保方式解決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涉及的合同擔保問題。在實踐中運用違約責任和免責條款等法律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行政法部分
1.掌握行政法基本原則在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的作用。
2.根據我國行政法對行政主體種類的界定及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判斷各種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區分各種類別的行政行為,運用行政法相關規定處理土地登記實踐中涉及的各種行政糾紛。
3.根據行政立法、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制度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在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遇到的相關法律問題。
4.掌握我國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和法律要求,區分不同行政程序的種類,根據各種行政程序的不同法律規定,運用不同方法處理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遇到的行政程序違法問題,保護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5.掌握行政程序中的各種基本制度,運用這些制度規定保護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6.了解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責任的基本原則和主要方式,選擇適用的法律救濟途徑保護土地登記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7.熟悉行政復議法中關于行政復議范圍和復議管轄的規定,區分可以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和不可申請復議的事項;根據行政糾紛的實際案情選擇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
8.根據行政復議參加人制度的有關規定,確定各種行政復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復議參加人。根據行政復議基本制度的法律要求,依照合法復議程序保護土地登記相關主體的合法權利。
9.掌握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熟悉行政訴訟法中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管轄的規定,區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項;選擇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10.根據行政訴訟參加人制度的有關規定,確定各種行政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熟悉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負擔、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的法律要求,依照合法訴訟程序保護土地登記相關主體的合法權利。
11.掌握行政賠償程序的法律要求,熟悉行政賠償訴訟和追償程序的基本內容;了解行政賠償方式、行政賠償的計算標準和費用。明確行政訴訟與行政賠償訴訟的區別,運用相關規定處理土地登記代理實踐中涉及的行政賠償案件。
第二科目 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
一、考試目的
考察應試人員掌握土地權利、土地確權、爭議調處等方面專業知識和法律政策的程度以及運用土地權利理論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處理土地確權問題、解決土地糾紛的能力。
二、考試基本要求
(一)土地權利
1.掌握土地物權特征和原則,確定土地權利的狀態和效力,土地權利變動生效的要件。
2.熟悉我國地權制度的歷史變遷,以及各個時期土地確權政策的內容和作用。
(二)土地所有權
掌握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來源,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三)用益物權
1.掌握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性質和特征,建設用地使用權(地表、地上、地下)的設置原則、權利主體和客體、內容及權利限制。以劃撥、出讓等不同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權利內容、權利限制以及權利滅失等方面的區別。
2.掌握國有企業改制中土地資產處置方式的內容和特征,通過保留劃撥、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租賃等不同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客體、內容及權利限制等方面的區別。
3.掌握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利主體、客體、內容及權利限制;依據集體建設用地管理相關規定,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主體和權利歸屬。
4.掌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取得、權利的內容及權利限制;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具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客體及權利歸屬。
5.掌握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及權利限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確定具體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歸屬。
6.掌握地役權的取得、地役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地役權的消滅;確定地役權的條件和方法;區分地役權與相鄰權的關系。
(四)土地擔保物權
1.掌握擔保物權基本內容。
2.掌握土地抵押權的范圍、內容與限制、終止,以及確權原則與方法。
3.掌握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范圍、期間以及債權額,最高額土地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和最高額土地抵押的轉讓,最高額土地抵押有關內容的變更,最高額土地抵押權與一般土地抵押權的關系。
4.了解質權和留置權。
(五)土地確權和爭議調處
1.運用土地確權原則和方法,確定實踐中具體土地權利的類型、性質、主體、客體,以及權利內容等。
2.掌握土地權屬爭議的類型、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處理方式、處理機關、處理程序;運用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規定,對具體爭議案件提出處理方式和程序。
3.運用土地確權和爭議調處法律、政策,針對具體爭議案例進行分析,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科目 地籍調查
一、考試目的
考察應試人員在土地登記業務中,對地籍調查任務的操作能力,包括對地籍調查內容、程序、方法、技術要求的掌握程度,對地籍調查相關技術標準、規范的理解和應用能力。
二、考試基本要求
(一)初始地籍調查
1.根據地籍調查的作用、內容、特點及分類,掌握地籍調查的基本技術依據、初始地籍調查的工作程序和地籍變更的內容。
2.依據《全國土地利用現狀分類》以及新舊土地分類的轉換關系,確定地籍調查中宗地或圖斑土地利用類型。
3.掌握初始權屬調查的工作程序、工作內容、特點,宗地權屬狀況調查的具體內容。
4.根據街道、街坊、宗地的劃分標準,在地籍調查工作用圖上劃分地籍街道、街坊及宗地。
5.熟悉界址調查的程序及界址認定的要求,判別地籍調查中界址調查的合理性。
6.根據地籍編號的原則和方法,確定宗地地籍編號。
7.根據宗地草圖的繪制方法及要求,判別宗地草圖上的填寫內容。
8.根據地籍調查表的填寫要求,確定填寫要素,填寫地籍調查表中的相關內容。
9.根據《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掌握初始地籍調查中工作范圍、工作底圖、預編宗地號的方法及要求;掌握平面控制測量的基本要求、技術指標及布設方法;掌握地籍細部測量的內容、方法及其特征,
10.按照界址點的測量精度及適用范圍,選擇測定界址點的方法,確定界址點參數。
11.根據地籍圖的測制要求,判別地籍圖、宗地圖的要素。
12.按照面積量算的方法及要求,計算宗地(地塊)面積及其他分項面積。
13.GPS技術、遙感技術在地籍測量中的應用。
14.初始地籍調查成果的檢測方法及要求。
(二)變更地籍調查及農村土地調查等
1.根據初始登記、變更登記的有關要求,確定變更地籍調查中宗地權屬狀況調查的方法、程序。
2.掌握地籍編號變更的方法,宗地草圖變更的方法,界址點編號及地籍調查表變更的方法。
3.變更地籍測量的內容、分類、方法及特征。
4.按照界址點精度要求,選擇界址點的檢測方法,確定界址點的合理性。
5.在宗地分割或邊界調整的地籍測量中,選擇界址點放樣的方法,計算界址點放樣數據。
6.變更地籍測量中,掌握宗地面積變更的方法及要求,地籍圖、宗地圖等資料的變更要求。
7.熟悉地籍調查成果在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土地管理及房產管理中的應用。
8.依據農村土地調查的內容、程序、要求及成果資料的主要內容形式等開展農村土地調查。
9.根據農村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的方法、要求,確定農村土地調查資料收集的內容,選擇農村土地權屬調查的方法,編制農村土地利用現狀圖。
10.根據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的內容及要求,測定界址點,填制權屬調查表,編制農村地籍圖。
11.掌握土地勘測定界的工作程序、內容;編制土地勘測定界圖、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12.按照界址點的放樣測量精度要求,選擇放樣界址點的方法,確定放樣參數。
13.地籍管理信息系統的組成,地籍管理信息系統中各子系統的結構及功能。
第四科目 土地登記代理實務
一、考試目的
考察應考人員綜合運用土地登記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土地登記專業知識,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事務,分析解決土地登記代理疑難問題的綜合能力。
二、考試基本要求
(一)土地登記部分
1.掌握土地登記的法律依據、效力、特點及法律責任。
2.熟練應用《土地登記辦法》,分析土地總登記、土地初始登記、土地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其他登記的內容及相互之間的區別和聯系,確定土地權屬性質與來源、土地權利的主體和客體、土地登記的基本單元和土地登記機關。
3.按照土地登記的一般程序與要求,分析不同土地登記類型的申請人、申請方式、申請人應提交的材料、申請書的填寫要點,掌握土地登記申請受理條件與不予受理的原因。
4.分析土地權屬審核的標準和依據,掌握土地登記審批表與土地登記簿、土地歸戶卡、土地權利證書的構成、法律效力及相互關系,土地證書種類及發放對象,土地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情形。
5.分析土地總登記的特點和土地總登記通告、公告的主要內容,確定土地總登記公告異議和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方式和處理機關。
6.掌握土地初始登記、土地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其他登記的類型、法律依據和土地供應的相關規定,分析各類土地登記的權屬審核內容及審核依據。
(二)土地登記代理實務部分
1.根據土地登記代理的范圍和要求,分析承接的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和代理糾紛的規避辦法,確定土地登記代理委托書和土地登記代理合同的內容,簽訂土地登記代理委托書和土地登記代理合同。
2.分析判斷代理的土地登記類型,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并向所屬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
3.根據土地總登記、土地初始登記、土地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其他登記的相關規定,收集、整理并核實土地登記申請時應提交的相關材料,獨立完成資料分析。
4.通過實地查勘土地的權屬狀況,分析代理登記宗地的權屬來源、權屬變更、土地登記和土地邊界等情況,判斷土地權屬的性質和確定土地權屬來源是否合法。
5.深入了解代理登記宗地的產權現狀和宗地權屬演變過程,分析判斷土地權屬糾紛的緣由并參與糾紛調解,提出土地權屬糾紛的解決方案或代理現場指界,起草土地權屬糾紛調解書面協議或指界情況報告,幫助土地權利人辦理土地權屬糾紛相關手續。
6.應用地籍調查相關法律法規和調查方法,代理地籍調查。
7.代理領取土地權利證書并核實證書內容。
8.根據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范圍、程序、法律依據以及查詢類型(土地登記結果查詢、原始登記資料查詢),核實委托人的查詢要求,確定查詢范圍。收集代理查詢人應提交的證明文件,代理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分析、整理查詢結果并向委托人提交查詢結果及分析報告。
9.應用土地政策和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提供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相關政策和法律咨詢。
10.審核土地登記代理成果并按要求整理歸檔。
11.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管理與行業自律要求,土地登記代理人員資格管理與職業道德要求。
12.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的爭議與處理,土地登記代理人和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在代理活動中的禁止行為及違規執業的法律責任。
考試使用題型的樣題
一、單項選擇題(每題1分。每題的備選答案中,只有一個最符合題意)
土地登記的基本程序包括土地登記申請、( B )、注冊登記和頒發或更換土地證書等。
A、地籍調查 B、權屬審核
C、公告 D、復查
參考答案:B
二、多項選擇題(每題2分。每題的備選答案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符合題意。錯選,本題不得分;少選,所選擇的每個選項得0.5分)
土地登記是指將( B、C、D、E、)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A、國家土地所有權 B、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C、集體土地所有權 D、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E、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
參考答案:B、C、D、E
三、綜合分析題(每題15分)
某市企業A有兩宗國有土地,用途皆為工業,其中宗地一經批準于1988年3月以劃撥方式取得,宗地二為該企業于2005年10月30日以出讓方式取得,出讓年限為50年。現該企業擬進行股份制改造,組建股份有限公司B,請根據以下情況回答問題:
(一)根據該企業股份制改造的需要,宗地一和宗地二應辦理土地登記,如該企業欲委托某一土地登記代理機構進行土地登記代理,試問應如何辦理?
(二)宗地一和宗地二應辦理何種土地登記?代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應提交哪些資料?
(三)該企業在股份制改造過程中,按照國家規定,對股份制改造所涉及的兩宗土地進行了權屬界定和地價評估,其中宗地一根據國家規定,采用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B,并依法進行了土地資產處置審批;宗地二經評估備案后作為企業資產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B,試問股份制改造后宗地一和宗地二應辦理哪些手續?如代理辦理,應如何辦理?
參考答案:
問題(一)(答案略)
問題(二)
1.宗地一和宗地二應分別辦理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2.代理辦理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企業A的法人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
(3)土地登記代理委托書;
(4)土地登記代理人身份證明;
(5)土地登記代理人資格證書;
(6)土地登記代理人登記證書;
(7)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營業執照。
(8)建設用地批準書;
(9)用地批準文件(含建設用地紅線圖);
(10)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3.代理辦理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企業A的法人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
(3)土地登記代理委托書;
(4)土地登記代理人身份證明;
(5)土地登記代理人資格證書;
(6)土地登記代理人登記證書;
(7)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營業執照。
(8)建設用地批準書;
(9)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含建設用地紅線圖);
(10)全部土地出讓金支付憑證;
(11)有關稅費支付憑證;
(12)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問題(三)(答案略)
人事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
人發〔2002〕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土資源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中央管理的企業:
為了發展和完善土地市場,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社會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人事部、國土資源部決定在土地登記代理行業建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現將《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 人 事 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土地登記代理人員的業務素質,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促進土地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土地登記代理機構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國家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登記代理人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并經登記備案的人員。
英文名稱: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是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和發起設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的必備條件。
第五條 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共同負責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編制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培訓等有關工作。培訓工作按照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會同國土資源部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專科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4年。
(二)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2年。
(三)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四)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五)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博士學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第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范圍有效。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實行定期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登記后方可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名義,按規定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的初審機構。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部門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三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需要辦理登記備案的人員,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聘用單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級土地代理登記初審機構,初審合格后,統一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辦理登記。準予登記的申請人,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登記證》。
第十四條 辦理登記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
(二)恪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土地登記代理人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持證者應按規定到指定的機構辦理再次登記手續。變更職業機構者,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再次登記,除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外,還需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注銷登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脫離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崗位連續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執行代理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土地登記代理行業管理規定。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構及登記初審機構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使用及有關情況。
第四章 職 責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九條 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選擇為前提,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指界、地籍調查、領取土地證書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等與土地登記有關的資料。
(三)幫助土地權利人辦理解決土地權屬糾紛的相關手續。
(四)查詢土地登記資料。
(五)查證土地產權。
(六)提供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相關法律咨詢。
(七)與土地登記業務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承擔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獲得合理傭金。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執行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有權要求委托人提供與土地登記代理有關的資料,拒絕執行委托人的違法指令。
第二十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經登記備案后,只能受聘于一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并以機構的名義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不得以土地登記代理人的身份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或在其他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兼職。
第二十四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向委托人提供相關信息,并為委托人保守商業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應對代理業務中所出具的各類文書負責,并簽字蓋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長期從事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并按國家規定評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由國土資源部、人事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二十九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以及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在人事部、國土資源部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兩部門共同成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國土資源部,負責日常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考試考務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試中心組織實施。
各地考試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人事(職改)部門共同負責。具體分工由各地協商確定。
第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時間定于每年6月。
第四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設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地籍調查和土地登記代理實務等4個科目。考試分4個半天進行,每個科目的考試時間為2.5小時。
第五條 考試成績實行兩年為一個周期的滾動管理。參加全部4個科目考試的人員必須在連續兩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
第六條 參加考試的人員必須符合《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報名條件。
第七條 在《暫行規定》下發前,按國家統一規定已受聘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免試土地權利理論與方法和地籍調查2個科目,只參加土地登記相關法律知識和土地登記代理實務2個科目的考試,并在一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即可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
第八條 參加考試須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同意,按規定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報名。經考試管理機構審核合格后,領取準考證。應考人員憑準考證、身份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國務院各部門及其直屬單位的報考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九條 考場原則上設在省轄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專院校或高考定點學校。
第十條 為保證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進行,國土資源部委托有關機構組織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師資培訓工作。各地要認真做好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有計劃的組織。實施培訓和繼續教育必須具備場地、師資、教材等條件,由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人事部門審核批準,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授權組織編寫培訓、繼續教育教材和有關學習資料,監督、管理培訓工作,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用國土資源部名義編寫、發行考試教材和舉辦各種與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有關的考前培訓,損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條 堅持培訓與考試分開的原則。參加考試組織工作(包括命題、審題和組織管理)的人員,不得參與考試有關的培訓和參加考試。
應考人員參加與考試有關的培訓堅持自愿的原則。
第十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和培訓等項目的收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并公布于眾,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考試考務管理工作要嚴格執行考務工作的有關規章和紀律,切實做好試卷的命制、印刷、發送和保管過程中的保密工作,嚴格遵守保密制度,嚴防泄密。
第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要認真執行考試回避制度,嚴肅考場紀律,嚴禁弄虛作假。對違反考試紀律和有關規定者,要嚴肅處理,并追究領導責任。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大綱政策法規依據
一、國家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三次修訂,2004年3月 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1986年4月12日公布)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1989年4月4日公布)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號,1990年5月19日)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1994年5月12日公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9號,1994年7月5日公布)
7.《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0號,1995年6月30日公布)
8.《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1996年3月17日公布)
9.《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號,1998年12月24日公布)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1999年4月29日公布)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1999年3月15日公布)
1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3號,2002年8月29日公布)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5號,2005年4月27日公布)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2號,2005年10月27日公布)
1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4號,2006年8月27日公布)
17.《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2007年3月16日公布)
18.《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9號,2007年5月29日公布)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2007年10月28日公布)
20.《土地調查條例》(國務院令第518號,2008年2月7日公布)
二、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
21.關于印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土[籍]字[1995]第26號),1995年3月11日)
22.《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號,1998年2月17日)
23.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8號,2001年2月2日)
24.《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56號,1997年5月9日發布,2001年8月15日修訂)
25.國土資源部《關于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359號,2001年11月9日)
26.《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4號,2002年12月4日)
27.《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人發[2002]116號,2002年12月26日)
28.《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2003年1月3日)
29.《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2003年6月11日發布)
30.《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2004年10月21日)
31.國土資源部印發《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4號,2004年11月2日)
3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2005年6月18日)
33.關于印發《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 (試行)和《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14號,2006年5月31日)
34.《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 [2006] 31 號,2006年8月31日)
35.國土資源部關于發布實施《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307號,2006年12月23日)
36.國土資源部 監察部《關于落實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78號,2007年4月4日)
37.《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2002年4月3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2007年9月2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修訂,國土資源部令第 39 號公布)
3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2007年12月30日)
39.《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2007年12月30日)
40.《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2008年1月3日)
41.國土資源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16號,2008年1月22日)
42.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73號,2008年4月3日)
43.《關于貫徹實施<土地登記辦法>進一步加強土地登記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70號,2008年4月8日)
44.國土資源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發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86號,2008年4月29日)
45.《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5號,2008年5月2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布)
46.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146號,2008年7月8日)
47.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2004年2月10日)
4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一土地登記在兩個土地證上應如何確認權屬的復函(1992年7月9日)
4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復(法釋[1998]25號,1998年9月1日)
5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2000年9月29日)
5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6號,2002年10月11日)
5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號,2002年12月3日)
5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 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5號,2003年1月9日)
5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管理機關能否撤銷錯誤的注銷抵押登記行為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17號,2003年10月14日)
5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2004年10月26日)
5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2004年11月23日)
5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法釋[2005]14號,2005年11月14日)
三、技術規程、規范
58.TD 1001—1993《城鎮地籍調查規程》
59.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現狀分類》
60.TD/T1008—2007《土地勘測定界規程》
61.TD/T1014—2007《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技術規程》
62.CJJ8—1999《城市測量規范》
63.CJJ73—1997《全球定位系統城市測量技術規程》
64.TD/T1010—1999《土地利用動態遙感監測規程》
65.GB/t13989—1992 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分幅與編號
66.TD/T1015-2007《城鎮地籍數據庫標準》
67.GB15968—1995《遙感影像平面圖制作規范》
68.GBJ 137-90《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 》
69.《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原全國農業區劃委員會發布,1984年9月4日)
70.《日常地籍管理辦法》<農村部分>(試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1992年1月31日)
71.《城鎮變更地籍調查實施細則(試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19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