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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規章

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的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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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規范投訴處理程序,維護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原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含有資質的裝修施工企業承建的裝修工程)在質量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的投訴處理。保修期、保修范圍依據原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和施工合同確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是指產權所有人、使用人或利害相關人(以下簡稱投訴人)以書面方式向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和請求協調、督促責任單位對質量缺陷履行保修義務或進行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合同的約定。
  第五條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應堅持分級負責、屬地辦理,依法、及時和就地解決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主要職責: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本省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政策措施,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督辦在全省范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對批轉的投訴事項進行督辦,對全省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各地級以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本部門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質量投訴進行處理,對本地區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進行處理,對本地區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協助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核查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建設單位是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保修處理的牽頭單位,應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有關工作,組織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對質量缺陷進行分析,提出處理方案,并按方案實施。施工企業應依法履行保修義務,按照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建設單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業服務企業協調施工單位實施質量保修。
  第八條 投訴人在投訴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訴書(包括投訴人姓名、現住址、聯系電話,工程名稱、地址、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房屋建筑工程存在的質量缺陷和具體部位,請求處理的具體要求等);
  (二)投訴人身份證件、房產證件復印件或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
  (三)反映質量缺陷的照片、資料等。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后,根據質量投訴情況填寫登記表,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進行核查,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不符合受理條件:
  (一)超過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圍的;
  (二)不以實名或匿名投訴的;
  (三)投訴材料反映的問題不真實的;
  (四)投訴事項已進入仲裁、訴訟程序或已做出司法判決、仲裁裁決的;
  (五)投訴事項已經受理或正在辦理,投訴人在未超出規定處理時限再次提出同一投訴事項的;
  (六)本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已就投訴事項做出處理并作出書面答復意見的;
  (七)對未辦理施工許可的工程提出的質量投訴。
  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向投訴人發送《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事項不符合受理條件告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質量投訴應按以下程序進行處理:
  (一)向投訴人發出《投訴事項受理告知書》;
  (二)派出兩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就投訴情況進行調查,填寫《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情況調查表》。
  (三)對于問題直觀、責任明確的一般質量缺陷,向責任單位下達《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通知書》,責成責任單位提出處理方案,并限期處理完畢。
  (四)對于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應組織專家小組論證,提出論證意見;需要進行檢測的,應委托雙方認可的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需要進行驗算的,應委托原設計單位或雙方認可的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驗算。上述工作完成后,下達《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通知書》,責成責任單位限期處理完畢。
  (五)需加固設計的,應委托原設計單位或雙方認可的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
  (六)對于一般質量缺陷,責任單位處理完畢后,由投訴人進行驗收,并形成確認通過驗收的書面材料;對于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由原來負責工程項目監督的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由原來負責監理的企業或雙方認可的有相應資質的監理企業實施監理,處理完畢后,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各方進行驗收,建設單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業服務企業組織驗收。
  (七)質量缺陷處理完畢后,責任單位應將質量缺陷處理的相關文件、資料整理歸檔,并將復印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質量投訴處理過程中,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保修企業認為需專家論證、檢測和驗算的,其費用由質量保修企業先墊付;如投訴人認為需專家論證、檢測和驗算的,其費用由質量保修企業和投訴人先各墊付一半。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明確后,質量投訴處理所產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相應承擔;若無質量問題,相關費用由投訴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于需轉辦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投訴材料的10個工作日內,按層級關系將投訴材料轉給房屋建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并告知投訴人。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投訴事項受理告知書》至《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通知書》的時限,一般質量缺陷處理為30個工作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檢測鑒定的質量缺陷處理為60個工作日,因情況復雜或特殊原因不能在60個工作日處理完畢的,可適當延長處理時限。
  第十五條 對投訴中反映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質量隱患,應立即組織核實,如確實存在險情,應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相關人員轉移、疏散、設置警戒線等措施。
  第十六條 責任單位應對因質量缺陷所造成的損失予以經濟賠償,具體數額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雙方意見無法達成一致的,當事人應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 在處理質量缺陷過程中,投訴人應配合責任單位實施處理工作,施工企業應采取措施保證投訴人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損壞。
  第十八條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一)經投訴人認可,所投訴的質量問題已得到解決的;
  (二)經核查所投訴的質量缺陷不真實或因投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的;
  (三)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四)投訴處理過程中,當事人選擇仲裁或訴訟程序的;
  (五)投訴人不接受質量投訴處理意見,經協調無效的;
  (六)投訴人不配合,致使施工企業無法實施處理質量缺陷施工的;
  (七)已查明因使用不當或由非原房屋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單位造成的質量問題。
  第十九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受理的通信地址、投訴電話、電子郵箱。
  第二十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專家庫,省、地級以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專家資源在轄區內共享的有關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投訴處理檔案,及時收集相關的材料。對于上級部門批轉的投訴,負責投訴處理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上報處理結果,并按上級部門的要求及時上報處理過程的階段性情況。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為施工企業處理質量缺陷在材料運輸和堆放、腳手架搭設、施工人員出入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對不履行投訴協調處理義務的建設單位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質量保修義務的施工企業,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記入誠信檔案。質量投訴處理中涉及的質量違法行為需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